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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原创/投稿/转载 发布时间:2023-02-28

  近日,荣县法院审理并宣判了被告人钟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人发出了“从业禁止令”。

  被告人钟某某于2017年3月7日注册登记荣县旭阳镇某某鱼庄,店铺招牌名称为某某鱼庄。在2022年2月至2022年4月19日经营期间,为了降低经营成本,被告人钟某某将消费者食用后的锅底进行过滤,从中提炼、回收废弃油脂中的回收油,再将提取的回收油添加到新的火锅底料中以30元/锅的价格卖给顾客食用,销售金额2000元。

  2022年4月19日,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某某鱼庄店进行现场检查时,从店内查获油脂共计8.9KG。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从事餐饮工作中,为降低成本擅自对食用后的火锅底料予以提炼并出售给消费者食用,属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供顾客食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行为侵犯了不特定群体的合法利益,从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生产、销售食品活动;

  二、被告人钟某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缴纳;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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